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聖快速驗孕卡式」驗孕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遭竊物品應更正為『「富聖快速驗孕卡式」驗孕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陳欣怡於民國108至109年間,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復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富聖快速驗孕卡式」驗孕棒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83號
被 告 陳欣怡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怡於民國108至109年間,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上午5時3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驗孕棒1支(價值新臺幣169元),藏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超商。
嗣經超商店長范植傑於盤點商品發現數量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欣怡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范植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四)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失竊商品標價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陳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犯罪所得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