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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
被 告 WINDIANENGSIH(寧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NDIANENGSIH(寧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蘋果貳顆、青椒壹顆及地瓜葉壹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人力仲介公司勞工及僱主資料、被告與證人即計程車業者范姜昌業間訊息對話紀錄、被告之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被告竊得之球鞋1雙、蘋果2顆、青椒1顆及地瓜葉1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79號
被 告 WINDIANENGSIH(印尼籍)
女 21歲(民國91年【西元2002】年1
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NDIANENGSIH係看護,受雇於許錦順,並與許錦順、許婷湞同住在新竹縣○○鄉○○村○○000號,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6日0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許婷湞所有之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球鞋1雙及許錦順所有之蘋果2顆、青椒1顆、地瓜葉1袋,得手後旋搭乘不知情之范姜昌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許婷湞、許錦順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許婷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WINDIANENGSIH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婷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許錦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范姜昌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被害人許錦順所有之食用油1瓶、許家瀚所有之上衣1件,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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