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39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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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上網透過其所申設、暱稱「吉他老師」之派愛「Pairs」交友軟體(下稱「Pairs」)帳號,與代號BG000-K112011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聯繫,因甲女不願提供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且封鎖其上開「吉他老師」帳號,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為以下犯行:⒈於000年0月間,未經甲女之同意擷取甲女之生活照後,自000年0月間起迄112年2月20日止,在彰化縣某址,擅自以前揭甲女生活照截圖申設暱稱「Yu」之「Pairs」帳號,而非法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女;

並以該「Yu」帳號及其所申設暱稱「123」之「Pairs」帳號,接續傳送「小妤阿姨,妳照片我已經放在我臉舒,若願意接受我的道歉,妳就回按謝謝,我就把妳照片全刪除」「那不然小妤妳加我line好了,我就不打擾妳,因為小妤女神這樣一直吵你我也很累,你不是說過要加我line嗎?我的id…」「那不然小妤妳加我line好了,我就不打擾妳,因為小妤女神這樣一直吵你我也很累,你不是說過要加我line嗎?我的id... 不行就封鎖我」「對不起,你還沒原諒我嗎?願妳原諒我,我不應該把你拍的車子照片放在我的大頭照,要是不能原諒我就封鎖現在留言的我,原諒的話就移除派愛的封鎖,拿紅色電吉他的,不要回覆」「寶貝,可以封鎖我嗎。」

「可以封鎖我嗎,檢舉也可以」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訊息內容予甲女。

⒉再承前犯意,擅自以前揭甲女生活照截圖,申設暱稱「Yyy」「吳軒」等臉書帳號,而非法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女;

且以該「吳軒」帳號及其所申設、暱稱「Dao Yu Zhang」「Zu Chien」「張張」等臉書帳號,接續傳送「可以封鎖我嗎,妳要罵就罵吧,反正妳又不會原諒我」「妳的照片被盜用了,趕快去檢舉…」「寶貝 妳的照片被盜用了」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即時通訊息予甲女,而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嗣甲女在其新竹縣住處(地址詳卷)使用手機而知上情,因不堪其擾遂於112年2月20日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0頁)。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述(見偵卷第9至10頁)。

(三)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證物袋)。

(四)蒐證光碟1片(「Pairs」及臉書社交軟體頁面截圖照片,見偵卷證物袋)。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字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又被告先後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騷擾舉動,時間密接,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謹守正當交友分際,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且持續的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更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行為實有不該;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兄長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對甲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部分,經比對甲女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應係被告在111年6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所為,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30頁),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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