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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褲貳件及絲襪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羅濟書於警詢時之自白、警員傅君亮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濟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及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為前揭犯行時竊得之內褲2 件及絲襪1 雙等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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