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39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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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興唐



被 告 呂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2號、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興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藍芽喇叭壹個、無人機壹個、手電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鄭宗豪於111年7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吳以晴於111年8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張修齊於111年12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偵字第11454號卷第4頁、偵字第13684號卷第4頁、偵字第2088號卷第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字第11454號卷第20頁、偵字第13684號卷第12頁)」「被告余興唐與告訴人吳嵩義之和解書1份(偵字第13684號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興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被告余興唐、呂明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余興唐、呂明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余興唐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興唐、呂明珠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余興唐、呂明珠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余興唐、呂明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余興唐有與告訴人吳嵩義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偵字第13684號卷第18頁),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嘉康、郭雲霓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余興唐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呂明珠為高職肄業(偵字第2088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興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余興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藍芽喇叭1個、無人機1個、手電筒1個,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余興唐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

查被告余興唐、呂明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皮包2個,為其等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上揭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業據被告余興唐自承:我和呂明珠都有拿等語(偵緝字第952號卷第14頁反面),被告呂明珠亦自承:我與余興唐一人拿一個皮包等語(偵字第2088號卷第88頁),是以本件被告余興唐、呂明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應各為皮包1個,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郭雲霓,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余興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空拍機1個、保麗龍切割器1個(價值共計1,000元),為被告余興唐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余興唐已與告訴人吳嵩義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吳嵩義完畢,業如前述,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余興唐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余興唐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緝字第952號卷第14頁正反面),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52號
第953號
被 告 余興唐
呂明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興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時18分許及1時5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持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機台櫥窗,再竊取陳嘉康所有置於機台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50元之黑色背包1個、藍芽喇叭1個、無人機1個、手電筒1個等商品,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陳嘉康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查獲。
㈡於111年8月11日0時3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寶樂園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持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機台櫥窗,再竊取吳嵩義所有置於機台內價值共計1,000元之空拍機1個、保麗龍切割器1個等商品,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吳嵩義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余興唐及呂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8日16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熊當家選物販賣店內,先由余興唐持自備鑰匙破壞選物販賣機機台櫥窗,二人再竊取郭雲霓所有置於機台內價值共計3,000元之皮包2個,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郭雲霓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嘉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吳嵩義、郭雲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興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呂明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陳嘉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余奕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吳嵩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郭雲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53號(111年度偵字第11454號)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㈧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52號(111年度偵字第13684號)卷內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88號卷內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余興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呂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余興唐、呂明珠就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余興唐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余興唐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二、所得之物;
被告呂明珠犯罪事實二、所得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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