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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竣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6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康樂路口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110年3月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麥當勞附近,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卷第5頁),然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6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後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12099)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8)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第12頁)。
㈡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明確。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檢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616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23ng/mL)。
上開檢驗結果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之標準,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標準數值,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委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有於112年5月6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徵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176號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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