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39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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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第1161號、第1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圖書館後方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圖書館後方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2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卷第52至53頁)。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7月18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卷第7至10頁)。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北112097)、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1209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卷第10至11頁、第14頁)。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1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第1161號、第1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1年11月8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施用毒品罪,時間互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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