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犯罪事實:
- (一)吳紹綺因與邱賢新間存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
- (二)嗣經邱賢新向吳紹綺質問上情,吳紹綺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 (三)案經邱賢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 二、證據:
- (一)被告吳紹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第
- (二)告訴人邱賢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1頁)。
- (三)證人李邦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第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 (五)機車修理估價單1份(見偵卷第16頁)。
-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第18頁)。
- (七)車輛毀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22
- (八)告訴人提出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截圖1張(見偵卷第24頁
- (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吳紹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
- 四、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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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紹綺因與邱賢新間存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晚間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友人李邦齊(所涉毀損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號邱賢新之住處前,由吳紹綺持球棒敲砸邱賢新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儀表板總成及車牌凹陷、車殼破損及右後車尾燈罩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賢新。
(二)嗣經邱賢新向吳紹綺質問上情,吳紹綺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9時5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幫你修,修好我在砸,怎樣,錢花得開心……你現在也可以報警啊 我是不知道等等我會不會上去」等內容之簡訊予邱賢新,邱賢新收受上開簡訊並閱覽內容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邱賢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紹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第60至62頁)。
(二)告訴人邱賢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1頁)。
(三)證人李邦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第62至63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五)機車修理估價單1份(見偵卷第16頁)。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第18頁)。
(七)車輛毀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22至24頁)。
(八)告訴人提出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截圖1張(見偵卷第24頁)。
(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紹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解決糾紛,竟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之機車,更傳送恐嚇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心生畏懼,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球棒及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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