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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幼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幼倫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玖公克),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第11行後段「竹東鎮員山路」應更正為「竹東鎮下員山路」,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扣案物照片1張、搜索現場照片55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易幼倫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搶奪、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裁定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竟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行政主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60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459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19號
被 告 易幼倫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
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易幼倫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搶奪、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22時許,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泉」之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60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7月12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之處所執行搜索,適易幼倫在場,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警採集易幼倫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易幼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北112095)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1)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717)。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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