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辱罵員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4993號卷第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實害之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93號
被 告 陳明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7時3分許,因有未戴妥安全帽、疑似酒後駕車等行為,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元鄭延超、攔查以驗明其年籍、身分,並要求以吹氣方式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詎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拒不配合吹氣,且對前揭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表示:「我在那邊看鴿子,你要拿(儀器)過來啊」等語,經警員明確表示此為盤查後,仍消極不願配合,且以輕蔑語氣並對其辱以:「你是不會說請喔?」、「媽的哩幹」等語,致損害警方之執法尊嚴,已達妨害公務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陳明輝妨害公務案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9紙、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雖稱其講話本來就是這個樣子、沒有那個(侮辱)意思等語,然其消極不配合酒後駕車盤查之行為,有密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附卷可稽,其所言顯係卸責之詞,本件被告實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應甚明確。
二、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