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409,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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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92、1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祐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及電動自行車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凌晨2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承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兼衡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臺及電動自行車1臺,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萬用鑰匙1把,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所述已經丟棄(見13092號偵卷第34頁),而鑰匙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92號
第13723號
被 告 李承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祐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判處拘役50日,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迨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監(入監日: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李承祐於112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徒步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停車場處,見歐普菈(菲律賓籍)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臺停放於該處,心生歹念,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該電動滑板車之電源,且騎乘該電動滑板車離開該址而竊盜得逞,復隨意將之棄置某址路旁;
嗣歐普菈發現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李承祐於112年6月3日凌晨3時31分許,徒步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前,見威力恩(菲律賓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停放於該址路旁,心生歹念,又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之萬用鑰匙1支,發動該電動自行車,且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開該址而竊盜得逞,復將之隨意棄置於某址路旁;
嗣威力恩發現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歐普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威力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普菈、威力恩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得之上揭電動滑板車1臺、電動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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