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41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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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陳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任意侵占他人不慎遺失之物品,其行為自有不當,然考量該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95號
被 告 陳琮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政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埔廣和門市內,見黃筑君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遺落在收銀櫃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交付警察或自治機關辦理招領,反據為己有並攜離現場。
嗣黃筑君發現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筑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琮政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筑君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㈣案發現場照片2張。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行動電話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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