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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男
林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晉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法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葉羽庭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未能使用交通工具之不便,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未與被害人葉羽庭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然被告2人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葉羽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經填補;
參酌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葉羽庭所受損失及無法使用普通重型機車之不便,被告楊富男於偵查中供稱係由其提議為本案竊盜犯行,且作案目標由其選定等語(見偵卷第116-117頁),而被告林晉誠則供稱係協助被告楊富男遂行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25頁)之內部分工,被告楊富男惹起犯意之可非難性較被告林晉誠為高;
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第24頁);
被告楊富男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犯行經法院為論罪科刑,被告林晉誠則因違反藥事法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取被害人葉羽庭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葉羽庭,經被害人葉羽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44頁、第45頁),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3號
被 告 楊富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晉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男、林晉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1時1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楊富男以跨坐在葉羽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方式,將葉羽庭所有之機車移出停車處,再由林晉誠將繩子綁在葉羽庭所有之機車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端後,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機車將葉羽庭所有之機車拉離現場而得手。
嗣葉羽庭發現上述機車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富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林晉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葉羽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條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2人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楊富男、林晉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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