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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致甲○○於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居所處閱覽後心生畏懼」,應更正為「致甲○○在乙○○南投家中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蕭向巧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男女朋友及工作夥伴關係,因開店事宜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率爾以傳送文字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後續亦未再騷擾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34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吵,乙○○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傳送簡訊向甲○○恫稱:「操你媽的,接電話。
接電話我保證你死的難看不信你在試試看」「我保證你會死的難看,不信你在試試看。」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致甲○○於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居所處閱覽後心生畏懼。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ㄧ)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內容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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