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418,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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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許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4時53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魏錦浩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魏錦浩發現其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魏錦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哲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㈡、證人高義宏、高宇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魏錦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9頁、第33頁、第34頁)。

㈥、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取之車輛經棄置於路旁後,已為警方尋獲交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又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糧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將該車棄置於路旁後,已為警方尋獲交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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