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42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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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進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①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⑤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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