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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德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長嶺路851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職務報告(112年5月1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臧德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百威啤酒3瓶,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臧德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百威啤酒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臧德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百威啤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49號
被 告 臧德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臧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前,趁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棚未上鎖之際,以開啟車棚之方式,徒手竊取車棚
內蔡承芳所有之百威啤酒2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蔡承芳發覺遭竊並報警究
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於112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趁停放在上址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後車棚損壞之際,以開啟車棚之方式,徒手竊取車棚
內蔡承芳所有之百威啤酒1瓶,價值4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蔡承芳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承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承芳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2年5月19日)、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臧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揭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所竊取之百威啤酒為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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