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438,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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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永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鍾永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6月6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2年7月2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竹北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竹北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3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鍾永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鍾永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6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及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晚上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吸食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福德街與大同街口處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永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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