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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㈠葉政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時間:民國112年5月3日19時5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㈢地點: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室內。
㈣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二、證據:㈠被告葉政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於000年00月間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而再度施用,顯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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