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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虹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新竹縣○○鄉○○村○○○街0號「黃玫瑰養生館」之負責人,詎甲○○竟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該店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范氏蘭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而經營該養生館,甲○○負責招攬男客、為之安排女子提供半套(即係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一節每次6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甲○○可抽取550元之分成。
嗣於同年月20日13時50分許,員警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甲○○接待並說明上揭消費方式後,媒介范氏蘭為員警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范氏蘭進入包廂亦說明上揭消費方式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2至14頁、第136頁反面)。
㈡證人范氏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至8頁)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高翊翔於112年4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執行112年4月20日取締妨害風化(俗)勤務現場蒐證錄音光碟1份(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錄音譯文1份(偵卷第1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分駐(派出)所現場臨檢記錄表1份(偵卷第12頁)、商業登記抄本1份(偵卷第13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4張(偵卷第18至19頁)。
㈣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或容留猥褻之犯行,並辯稱:對於店內小姐有無提供全套或半套之方式供顧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不知情,店內小姐工作平時內容我只告訴她們做油指壓的按摩服務,不會媒介小姐從事性交易行為,我不知道按摩半套是什麼意思,是聽朋友說如果有客人問,就這樣跟客人講云云(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43至45頁)。
然查:⒈喬裝男客之員警高翊翔於112年4月20日13時50分許至上址「黃玫瑰養生館」時,係由被告負責接待,其告知員警高翊翔其收費方式係1節1,500元,並帶領員警高翊翔至上址包廂,媒介證人范氏蘭為其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執行112年4月20日取締妨害風化(俗)勤務現場蒐證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
而觀諸員警高翊翔與證人范氏蘭間之對話譯文內容(偵卷第11頁反面),可知證人范氏蘭提到半套就是「打手槍」,而「打手槍」之意涵即係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其與員警高翊翔之言行舉止,有異於一般女按摩師與男客間正常按摩之服務內容,足認證人范氏蘭確實有意向員警提供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只告訴店內小姐做油指壓的按摩服務等語,而證人范氏蘭於警詢中證稱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是要顧客自己講我才會做,平常是純按摩,被告甲○○對此並不知情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惟觀諸員警高翊翔進入「黃玫瑰養生館」後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內容「被告:一節1500,按摩半套知道嗎?員警:多少?被告:按摩做半套。
員警:喔!還有半套就對了!含在裡面?被告:對。」
可知被告不僅告知員警按摩之時間、收費標準、並主動提及「按摩半套」之關鍵字句,且當員警再次確認除了按摩,是否還有「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包含在內時,被告並無任何遲疑,直接給予肯定之答覆,衡情若被告不知「半套」所代表之真正含意,實無可能在員警確認「半套」是否包含於原有按摩服務內時,直接給予肯定之答覆。
又被告身為「黃玫瑰養生館」負責人,自承店內收入是以算人頭方式,將錢放在櫃台,再跟店內小姐分錢,被告會從1,500元中抽取550元,剩下是店內小姐的等語(偵卷第43頁),是其將直接受惠於店內收入之增加,實有藉由店內小姐提供之「半套」性交易達成增加店內收入之誘因,是綜合上開各情交互以觀,被告辯稱不知店內小姐有從事性服務乙事,實不足為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再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本案被告身為「黃玫瑰養生館」之負責人,於112年4月20日13時50分許,帶領喬裝之員警至「黃玫瑰養生館」包廂內,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即證人范氏蘭欲與喬裝之員警為猥褻之交易行為,縱然喬裝之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並無與成年女子即證人范氏蘭為猥褻交易行為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已媒介、容留猥褻交易行為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以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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