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劉德松係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 二、證據:
- ㈠、被告劉德松於偵查中之自白(見2069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
- ㈡、新竹縣政府108年5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84211767號
- ㈢、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農輔字第1124012077號函
- ㈣、全家便利商店店鋪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1頁)。
-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 ㈡、被告雖經新竹縣政府以108年5月29日、110年8月4日、1
- ㈢、爰審酌被告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出租本案土地上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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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松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劉德松係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明知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將其所有坐落本案土地之農舍(民國84年間興建),出租他人經營便利商店,並於97年間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作停車空間,供便利商店顧客停放車輛;
又在本案土地上擴(增)建鐵皮屋,出租他人經營汽車保養廠使用。
經新竹縣政府於108年5月22日至現場會勘,發現劉德松未經申請許可,將本案土地上之農舍出租作便利商店、土地並鋪設水泥鋪面,未作農業使用之違規情事,遂於108年5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1084211767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劉德松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命劉德松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期於108年8月31日前回復原核准使用。
詎劉德松未依上開處分書所載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經新竹縣政府於110年7月27日至現場會勘,發現劉德松仍將本案土地上之農舍出租作便利商店使用,未作農業經營之違規情事,復於110年8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1104257810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劉德松9萬元罰鍰,命劉德松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期於110年11月15日前回復原核准使用;
惟劉德松仍未遵期依規完成改正,經新竹縣政府於111年7月5日至現場會勘,發現劉德松仍將本案土地上之農舍出租作便利商店使用、土地並鋪設水泥鋪面,未作農業使用之違規情事,再於111年7月19日以府地用字第1114257851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劉德松12萬元罰鍰,命劉德松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期於111年8月30日前回復原核准使用。
然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現場稽查會勘,發現劉德松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德松於偵查中之自白(見2069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㈡、新竹縣政府108年5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84211767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0年8月4日府地用字第1104257810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1年7月19日府地用字第1114257851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見2069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
㈢、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農輔字第1124012077號函附112年4月19日農舍稽查會勘紀錄、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見2069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12頁)。
㈣、全家便利商店店鋪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1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被告雖經新竹縣政府以108年5月29日、110年8月4日、111年7月19日之行政處分,3次限期命停止將本案土地上建物出租作便利商店並恢復土地原狀,惟被告先後接獲上開處分書,屆期均未依限辦理,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不作為,應評價為同一,而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出租本案土地上建物營利之動機,經新竹縣政府先後以上開行政處分限期停止將本案土地上建物出租作便利商店並恢復土地原狀,均未遵期履行,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亦妨礙土地整體發展與規劃,且迄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可供農業使用狀態,違法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新竹縣政府前述各次稽查時分別裁處6萬元、9萬元、12萬元之罰鍰,被告仍未回復本案土地原狀之犯罪情節,本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金額不應低於前述罰鍰,惟考量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為時之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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