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45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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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一)古宇鈞與朱庭儀為朋友關係。朱庭儀於民國111年7月1日
  5. (二)案經朱庭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6. 二、證據:
  7. (一)被告古宇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卷第56、61
  8.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庭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至6頁
  9. (三)證人即上址租屋處房東沈佩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10. (四)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14至20頁)
  11.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劉俊
  12. (六)租賃契約節本翻拍照片2紙(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
  13. 三、訊據被告古宇鈞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本案侵占之犯行,辯稱
  14. (一)告訴人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借住被告上址租屋處,並向被告
  15.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
  16.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屬犯後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17. 四、論罪科刑:
  18. (一)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
  19.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20.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逕將脫離告訴人所持
  21. 五、沒收:
  22.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23. (二)又本件告訴人所有之證件雖遭被告侵占,未據扣案,然該
  24.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
  25.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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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宇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宇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古宇鈞與朱庭儀為朋友關係。朱庭儀於民國111年7月1日,借住古宇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168巷挪威森林社區之租屋處,於翌(2)日離開時,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咖啡色COACH包包1個、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粉紅色GUESS長夾1個、米白色COACH短夾1個、化妝品些許、證件等物品,遺忘在古宇鈞上址租屋處,古宇鈞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據為己有而拒不歸還。

朱庭儀迭經多次催討未果,始於111年9月10日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庭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古宇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卷第56、6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庭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至6頁)。

(三)證人即上址租屋處房東沈佩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8頁正反面)。

(四)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14至20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劉俊廷、警員傅君亮於112年2月7日所製之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3頁、第13頁)。

(六)租賃契約節本翻拍照片2紙(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

三、訊據被告古宇鈞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本案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2日早上離開租屋處時,告訴人還在,之後我就沒有再進去過了。

我於7月4日請清潔公司打掃租屋處,告訴人於7月6日至10日間持續向我討要她的物品,我跟告訴人說幫她向清潔公司聯絡看看,清潔公司回覆說沒有發現任何東西,我不確定是否被清潔公司丟掉了,之後告訴人還是持續跟我討要物品,並要我賠償她,因後續沒有共識,她就對我提告了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借住被告上址租屋處,並向被告反應有個人物品忘了帶走,且其2人事後還曾就告訴人物品之歸還聯繫、討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6頁、第61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朱庭儀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至2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於對話中表示「不然全部看多少錢 拿錢去買?你覺得可以嗎?」、「那就到這邊就好!我等等錢拿了 早上手機拿好 我回去把你東西帶著一起去」、「我等等這邊結束 我會把錢給年輕人 他會去拿你的手機 然後把你的東西拿去給你」等語,則倘如被告偵訊時所稱,其並未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其何需與告訴人商討物品之價值及歸還時間;

再者,又若被告不知告訴人所遺留之物品為何,又為何會向告訴人表示「那個假包包說精品包?手機一萬多塊的東西啦」、「把你的東西拿去給你」等語,由此可推知,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將上開物品遺留在其租屋處,且均未將上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屬犯後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不同。

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所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當時忘記拿,所以隔天才發現,之後我有聯繫古宇鈞並表示我的包包證件及手機皆遺忘在他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足見告訴人尚非不知上開物品在何處,亦未將之交付被告保管,依上開說明,自難謂上開物品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罪,容有誤會,惟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侵占罪,均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社會基本事實具有同一性,且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法定刑較侵占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逕將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品予以侵占,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件告訴人所有之證件雖遭被告侵占,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故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之物 數量 1 咖啡色COACH包包 1個 2 I-PHONE 13黑色手機 1個 3 粉紅色GUESS長夾 1個 4 米白色COACH短夾 1個 5 化妝品 些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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