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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攝相鏡頭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A女、B女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更造成他人心理不適,所為誠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未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生活勉持狀況,暨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攝相鏡頭1個,係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之1條
①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00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妨害秘密、妨害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凌晨1時許,在其向友人A女(代號:甲112003,真實姓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借住之新竹縣新豐鄉住處浴室洗手台下方,以雙面膠帶黏貼裝設並開啟攝錄功能之錄影鏡頭後,未經友人A女、B女(代號:甲112002,真實姓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同意,無故竊錄A女、B女脫衣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2人因洗澡而暴露性器等身體之隱私部位得逞。
嗣為A女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裝設之攝相鏡頭1枚。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尹浩軒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蒐證照片2張、被告裝設及竊錄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B女質問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手機內偷拍畫面截圖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妨害性隱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竊錄之隱私性影像,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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