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47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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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梅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梅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仙草潤膚肥皂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時間「112年6月23日9時許」應補充為「112年6月23日9時30分許」;

及犯罪所得「2塊肥皂(價值新臺幣200元)」應更正為「仙草潤膚肥皂2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在新農民市場竊取仙草潤膚肥皂2個,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店內之仙草潤膚肥皂2個,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纂(見偵卷第6頁),該仙草潤膚肥皂2個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40號
被 告 蔡梅芬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地下1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梅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9時許,在新竹縣○○鎮○○○0號新農民市場,徒手竊取貨架陳列販售之2塊肥皂(價值新臺幣200元)置入其手提袋內,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許志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江明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梅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2塊肥皂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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