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48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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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憶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憶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之「鏽鋼」應更正為「銹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范憶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財產,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10號
被 告 范憶慈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6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憶慈為盧美珠之媳婦,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范憶慈與其配偶曾華省進行離婚訴訟(雙方嗣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登記離婚),因不滿其將子女帶走而拒不聯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盧美珠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弄0號住處外,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球棒(棄置路旁未扣案)敲擊上址住處房屋門窗,致窗外鋁條凹陷及窗戶玻璃破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盧美珠。
二、案經盧美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憶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由警員侯其安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范憶慈與盧美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昇平不鏽鋼企業社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憶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節,然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於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係透過親友通知後始悉被告曾來過住處,且事後查閱住家監視器方得知該窗戶遭毀損情事,尚難認被告在上址告訴人住處毀損玻璃之行為,有何具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與恐嚇罪嫌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縱被告成立恐嚇罪責,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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