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49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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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手機壹支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紀錄,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告訴人莊淑霖之HTC手機1支及行動電源1個,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和告訴人莊淑霖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因此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莊淑霖所受損失、本案犯罪情狀、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莊淑霖所有之HTC手機1支及行動電源1個,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竊取之手機及行動電源均已遺失等語(見偵卷第57頁),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莊淑霖,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HTC手機1支及行動電源1個,惟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26號
被 告 林怡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忠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凌晨1時5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新豐門市,趁莊淑霖趴臥桌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莊淑霖所有之HTC手機1支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莊淑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19時許,在案發地點,採集林怡忠所遺留啤酒鋁罐瓶口之生物跡證,送驗後,發現與林怡忠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淑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怡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淑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生字第1120068622號鑑定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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