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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玄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玄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玄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可據,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44號
被 告 徐玄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玄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姿惠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黑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987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王姿惠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徐玄威竊得之現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玄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姿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上開竊得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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