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49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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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博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博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黎博原前為呂學順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之黑貓滷味店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黎博原前為呂學順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之黑貓滷味店廚工,竟趁該滷味店打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黎博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得之現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0,682元【計算式:14,325元+16,357元=30,68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51號
被 告 黎博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博原前為呂學順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之黑貓滷味店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時許,在上開黑貓滷味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收銀台內新臺幣(下同)1萬4,325元後離去。
(二)於111年11月22日23時6分許,在上開黑貓滷味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收銀台內1萬6,357元後離去。
嗣呂學順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學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博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學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偵查報告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黎博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不法所得共計3萬682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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