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50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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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穆志偉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有期徒刑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戕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穆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穆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5、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5日晚上6時22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穆志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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