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507,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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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任平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任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追徵之。

李明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追徵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明樺辯解不予採取之理由,除補充「被告李明樺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任平、李明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孫任平、李明樺2人間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智識及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2人各自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應沒收之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於主文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

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2萬2400元,未扣得原物,且為金錢,可認已與被告2人之其他財產混同,屬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而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追徵之價額,揆諸前開說明,各對被告2人諭知追徵之1萬1200元(即2萬2400元之2分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29號
被 告 孫任平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任平、李明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8分許,由李明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竹北挑戰者加油站,由孫任平下車竊取加油島內現金新臺幣2萬2400元,得款由孫任平、李明樺兩人平分花用。
二、案經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委任余能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任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李明樺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僅坦認被告孫任平下車竊取現金時其有在本案車輛上之事實。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傅一峯(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孫正平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金收入傳票、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營業班報表、汽車出租單、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任平、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法沒收被告2人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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