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50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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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ASUS主機壹台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部分,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起至112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在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保竹」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網際網路賭博,並為謀利益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坦認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ASUS主機1台,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擔任代理商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見偵查卷第42頁背面),足徵被告於本件獲取之不法所得金額,至少達10萬元等情明確。

且查該等部分之不法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7月底之某日起,與暱稱「保竹」之人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經營「贏玖九」網站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其位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之居處,架設電腦網路等設備,擔任上開供不特定公眾連結登入之「贏玖九」簽賭網站之代理商,並招攬客戶進行推廣,聚集不特定人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以登入「贏玖九」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運動賽事結果,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彼此對賭。
而本案賭博方式係依「贏玖九」網站內所顯示之賠率及勝負比率選取運動賽事下注,並由甲○○與賭客聯繫及收取現金結算,就賭客輸贏結果與暱稱「保竹」之人共同賠付或收取賭資,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網站以牟利。
嗣經警於112年9月23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ASUS主機1臺,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贏玖九」簽賭網站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賭帳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保竹」之人,就上開犯行間;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經營「贏玖九」網站之人,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12年7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至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係密切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ASUS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利之新臺幣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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