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51,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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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振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下午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以徒手拿取財物之方式,竊取邱家維置放於該處桌上之錢包1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含現金8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邱家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郭振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家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犯罪所竊得之錢包1個(價值為3,000元)及現金8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至錢包內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均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上開證件或卡片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或卡片,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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