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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下嘴唇挫瘀傷」應更正為「下嘴唇挫擦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李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反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參以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71號
被 告 李文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通與林有福均居住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新湖長照中心,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7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執,李文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有福,致林有福受有鼻樑挫傷瘀腫、上嘴唇挫瘀傷、下嘴唇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有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文通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有福之指訴,(三)證人莊碧雲之供述,(四)警員李宗燁出具之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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