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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洪宇綸與莊上瑩(已歿,非本案所致)皆為新竹縣○○市○○街00號(下稱上開處所)之居民。
洪宇綸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時34分許,在上開處所3樓房間內,因故與莊上瑩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上瑩頭部,復用腳踹擊莊上瑩之身體,致莊上瑩受有左側頭皮約六公分撕裂傷、左臉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莊上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洪宇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2355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1415號偵緝卷第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上瑩於警詢時之證述(12355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12355號偵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21頁)。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上開處所之居民,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前述傷害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且書立悔過書1份存卷可查(1415號偵緝卷第22頁、第34頁),堪認其雖有悔意且有意願和解,惟因告訴人已因故離世,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形,另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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