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51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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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說明如下:㈠被告郭哲良雖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坦承有恐嚇之事)完全沒有,我講的是事實,他不跟我談當然找他兒子談……。」

等語(見偵卷第38頁);

㈡惟據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112年6月10日你去找馮俐萍時,你有無對馮俐萍說:【你聽不下去,等到時候齁有什麼事發生,你就知道有事情了拉,啊我跟你講拉,你不跟我講,我就不和你說了,你就等著(台語)】等語?有。

)」在卷(見偵卷第93頁);

㈢另據告訴人馮俐萍於112年10月26日偵訊時指稱:「(問:郭哲良是否有說【你聽不下去,等到時候齁有什麼事發生,你就知道有事情了拉,啊我跟你講拉,你不跟我講,我就不和你說了,你就等著(台語)】等語)是。」

、「(問:他這樣講你會害怕嗎)當然會,他來好幾次,最後的意思就是要對我不利。」

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7頁),互核上開被告所述與告訴人指述內容大致相符。

㈣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59頁)及錄音檔案譯文(見偵卷第45至46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錄音譯文亦坦認「沒有意見,是要走的時候跟馮俐萍講的」載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94頁);

㈤告訴人復稱因上開言語、動作感受害怕,則被告上開言語確屬不法惡害,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堪認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告訴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無誤,是上開恫嚇言語屬不法加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事,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其主觀上有惡害通知犯意存在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同此看法)。

亦即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

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郭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素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00號
被 告 郭哲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良前受梁妙禎之委託向馮俐萍催討積欠之欠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因馮俐萍僅欲向梁妙禎委託之高聲鈺(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債務清償,致使郭哲良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馮俐萍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工作地點,向馮俐萍恫嚇稱:「你聽不下去,等到時候齁有什麼事發生,你就知道有事情了拉,啊我跟你講拉,你不跟我講,我就不和你說了,你就等著」等語,致馮俐萍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馮俐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高聲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馮俐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證人梁妙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錄音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3張、譯文1份。
㈥協議書、本票、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
綜上,被告郭哲良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郭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郭哲良夥同同案被告高聲鈺及綽號「阿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至告訴人馮俐萍上址工作地點,向告訴人恫嚇稱:「你不跟我談,我就要去找你兒子談還款事宜」等語;
被告郭哲良自行於同年月24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工作地點,向告訴人恫嚇稱:「你不跟我談,我就要去找你兒子談還款事宜」等語、夥同「阿傑」於同年6月3日21時許,在上址工作地點,向告訴人恫嚇稱:「找你兒子一定收的到錢」等語,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因認被告郭哲良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郭哲良固坦承於前述時間至告訴人上址工作地點找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僅向告訴人洽談還款之事,並未向告訴人表示欲找其兒子要錢等語。
經查,被告郭哲良於前述時間雖有至上址工作地點找告訴人,然被告郭哲良並未向告訴人表示欲找告訴人之子談論還款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哲良、同案被告高聲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一致,是此部分指述,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郭哲良有此部分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哲良確有此部分犯行,固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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