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522,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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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祥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品案件,雖與本案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在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已無權使用前揭自小客車,竟為貪圖利益,恣意侵占被害人之自小客車,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所侵占之自小客車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見竹檢112偵12067卷第17、2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含鑰匙),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竹檢112偵12067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查獲時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雖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車牌僅作為表彰車輛資料之用,財產價值甚低,且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後即失其效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67號
被 告 施凱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祥於民國106年間,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又於110年3月26日入監服刑,並於110年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內,向由車主葉耀文所委託之蔡厚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本案車輛),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限至111年12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詎施凱祥於111年12月11日起,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原車牌已滅失而未尋回),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供作代步使用,嗣經蔡厚德無法聯繫上施凱祥而報警處理,並於112年1月16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與國光街口處前,當場尋獲本案車輛(已發還蔡厚德,發現時不知情之吳紹綺乘坐於車內駕駛座,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1部及鑰匙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葉耀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僅否認有改懸掛他車牌之事實),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蔡厚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車輛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5月23日由警員林哲熲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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