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52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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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告訴人文米之電動自行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㈡經查,被告將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變賣,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價值3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被告既供稱變賣所得為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輛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5號
被 告 林建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夥同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4日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台鐵新豐車站後站出口附近路旁,趁無人看守之際,以不詳方式,發動文米所有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自行車銷贓。
嗣經文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文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文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16張及光碟1片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顯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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