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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被告實施竊盜行為之時間,更正為「112年11月21日晚間7時48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祈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無端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受司法程序之煩,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陳祈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暄於民國105、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6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1日2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埔嵩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埔嵩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鈕扣型鹼性電池5個、勁量遙控器電池1個、冰淇淋2個、棉花棒200支1盒、沐浴露1瓶、焗油1個(已返還,價值共計新臺幣1570元),得手後離去。
嗣該店店員嚴浩倫發覺有異,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祈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嚴浩倫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及現場照片及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祈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經歸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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