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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進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進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狼牙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證人郭巧翎、黃紫婕之證述」,另補充「被告歐進城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車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歐進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並與上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併此說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持狼牙棒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狼牙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歐進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進城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8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與鄰居發生爭吵,經民眾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陳彥睿及張順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到場處理,員警本於其巡邏勤務職責,身著警察制服與下車處理現場民眾糾紛時,歐進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抵住警用巡邏車副駕駛座車門方式,阻礙員警下車執行勤務,並手持狼牙棒敲擊警用巡邏車副駕駛座車門,致警用巡邏車右側門板、葉子板圖樣、烤漆及板金受損,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狼牙棒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進城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孫世和、孫翊軒、郭巧翎、黃紫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1月28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案之狼牙棒、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
扣案之狼牙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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