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甲○○於民國112年9月6日晚間6時53分許,在姜○弘(真實
-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頁至
- ㈡、證人姜○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
-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王翊婷出具之職
-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淳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2年9月6日晚間6時53分許,在姜○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民權街之居所外(地址詳卷)、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通行往來之住商兩用大樓樓梯間走道,見姜○弘妻子之女鞋擺放門口,竟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拿取上開女鞋嗅聞其內味道後,解開褲子裸露並以右手搓動套弄生殖器至勃起,而公然為猥褻行為過程約10秒。
嗣姜○弘察看監視錄影畫面備受驚嚇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9頁)。
㈡、證人姜○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王翊婷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查卷第4頁、第9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祇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
查被告嗅聞他人女鞋、同時以手搓動套弄生殖器並裸露於外之地點,係在住商兩用大樓樓梯間走道,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又被告在該地點所為上開舉措,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舉止不僅主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任意縱容自己私慾而公然為猥褻行為,足使往來路過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厭惡感,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