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53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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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建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彭建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建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其任職之北海人力公司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翌(16)日上午9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超商內酒後鬧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處,扣得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建雄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12117)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北112117;
報告序號:竹北-1)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
(四)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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