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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小時」應更正為「90分鐘」;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應刪除「、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
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
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意圖營利,於上開時、地,媒介、容留前揭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從事以媒介、容留女子以從事猥褻之行為之工作,危害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併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情節、態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供本案犯行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屬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 2 平板電腦 1台 3 日報表及流水單 7張 4 金融簽帳單 16張 5 現金 新臺幣36,900元 6 多功能終端機 1台 銀行 7 按摩油 1罐 楊雅茹 8 指險套 8枚 劉紜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41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00
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時尚完美Spa館擔任負責人,容留並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係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其營利方式為甲○○擔任現場負責人,透過網路及客戶介紹,以通訊軟體或在櫃台與男客接洽並談妥交易金額後,媒介男客及成年女子至前址特定房間,由該名之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約定以1小時為1節,每節收取新臺幣(下同)2,100元代價,甲○○可從中分得700元,其餘1,400元歸由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現場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日報表及流水單7張、金融簽帳單16張、多功能終端機1台、現金3萬6,900元、按摩油1罐、指險套8枚等物品。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辰暉及張書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7張、員警偵查報告1份、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另有智慧型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日報表及流水單7張、金融簽帳單16張、多功能終端機1台、現金3萬6,900元、按摩油1罐、指險套8枚等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及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1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行為概念上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準此,本件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11月10日遭查獲之日止之數容留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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