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71,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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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宏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簡銘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搭乘由劉學修(過失傷害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蕭書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環北路1段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簡銘宏明知劉學修有飲酒及發生車禍情事,仍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即時到場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訛稱自己為駕車肇事之人,誤導警方認為其始為肇事者,而對之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並施以酒測,使劉學修得以隱避而未受偵查。

嗣後蕭書睿向警方提出與簡銘宏之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簡銘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第62頁)。

㈡、同案被告劉學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8頁至第59頁)。

㈢、證人蕭書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1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吳威毅職務報告、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6頁)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2頁)。

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查卷第22頁、第28頁)

㈦、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經查,被告明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事者係同案被告劉學修,且其駕駛上開車輛前曾飲用保力達藥酒,卻向警方稱自己為駕車肇事之人,受警方詢問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並施以酒測,而頂替同案被告劉學修之犯罪。

縱嗣後遭察覺有異,改口坦承係出面為他人頂替犯罪情事,仍無法卸免其罪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判決確定後,嗣於106年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互異,亦難認有何惡性特別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隱匿並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情事,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學修於案發時為工作合作對象之關係,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師傅,家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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