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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應補充「持鋸子1 支(未扣案)鋸斷謝宜樺已採收之香蕉1 串」,證據欄應補充「警員何沅錠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福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未控制情緒,恣意為前述毀損告訴人謝宜樺所有之香蕉,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用之鋸子1 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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