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74,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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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于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槍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于綾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7時55分許,搭乘友人葉佳斌所駕駛ANY-3322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新竹縣○○鄉○○路○段00號前時,因葉佳斌與他車駕駛姚宏武發生行車糾紛,王于綾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瓦斯槍1把(無彈匣,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下車並作勢瞄準姚宏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姚宏武心生畏懼,旋即駕車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查獲王于綾,並扣得前揭瓦斯槍1支,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于綾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佳斌、姚宏武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姚宏武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瓦斯槍照片。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09年度竹簡字第227號),於11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瓦斯槍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購入(偵卷第82頁),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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