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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佩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佩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白色安全帽1頂(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見偵卷第6頁反面),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32號
被 告 徐佩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號
(現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佩玲於民國111年4月19日0時20分許,搭乘陳琮政(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鎮公所附近之人行道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蕊所有停放上址人行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配戴上開安全帽,由陳琮政搭載騎車離開現場。
嗣王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陳琮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王蕊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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