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7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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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盧德浩」署押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遊戲點數卡壹張、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點數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前段「簽帳單上偽簽盧德浩姓名」應更正為「刷卡機銀幕上以電子簽名方式偽簽盧德浩姓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在超商店員提示之刷卡機螢幕上以電子簽名方式偽簽盧德浩姓名,當屬偽造準私文書無訛。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2次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盧德浩」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觀之被告之前案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之物,復任意盜刷他人信用卡,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本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一㈡、㈢詐得之價值2萬元、1萬元之遊戲點數卡各1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盧德浩」署押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而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行使而交付超商店員收執,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皮夾1只及其內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物,均已由被害人盧德浩領回,有警詢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5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07號
被 告 鍾富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30日下午,與盧德浩相約在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11樓之盧德浩住處(下稱上址住處)見面,鍾富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徒手竊取盧德浩所有之皮夾1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物。
㈡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十興門市,持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向該門市店員刷卡購買價值2萬元之遊戲點數卡,並在該店員提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盧德浩姓名,以此方式偽造盧德浩願支付上開金額之私文書,並持之向該店員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遊戲點數卡予鍾富源。
㈢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皇家店,持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向該店店員刷卡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卡,並在該店員提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盧德浩姓名,以此方式偽造盧德浩願支付上開金額之私文書,並持之向該店員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遊戲點數卡予鍾富源。
嗣盧德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鍾富源另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盧德浩之上開皮夾、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寄至統一超商十興門市,已由盧德浩領回。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源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德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富邦銀行111年12月15日金安字第1110000422號函、所附簽帳單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在簽帳單內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涉犯上開1次竊盜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2萬元遊戲點數卡、1萬元遊戲點數卡,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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