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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男
住○○市○○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勝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勝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①於104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②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①、⑥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
被 告 方勝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方勝男前因贓物、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3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5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9月25日凌晨,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縣政九路口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勝男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111年2月中旬,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A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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