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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清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清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玟萁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遭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欺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28號
被 告 何清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翔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3日某時許,以暱稱「Ho Albert」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出售二手PORTER包之訊息,適鄧孟倫於同日15時40分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聯繫何清翔購買日版PORTER包(係日本製造,僅在日本及香港設櫃販售),為確認何清翔所出售者是否為日版PORTER包,向何清翔詢問:「再跟大哥確認一下,這是日本製造的對嗎?」等語,詎何清翔明知其僅有親友贈送之二手台版PORTER包(係臺灣製造,與日版PORTER包LOGO不同)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鄧孟倫佯稱:「日本買的、確定」等語,並傳送日版PORTER包LOGO照片以取信鄧孟倫,致鄧孟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20時23分許、翌(16)日0時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至何清翔向不知情之葉玟萁(原名葉瑞思,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嗣鄧孟倫發現何清翔所寄交者為台版PORTER包,與何清翔於交易時所傳送之日版PORTER包照片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鄧孟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鄧孟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孟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玟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二手台版PORTER包照片3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臉書即時通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臉書即時通
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網路查詢PORTER包列印資料2份。
(六)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寧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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