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被告趙廷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 (二)接續犯:被告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為,分別均係於密接
-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五)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台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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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廷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廷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趙廷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接續犯:被告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為,分別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各編號分別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分別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周博裕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利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亦一併交付,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兼衡本件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台元紡織廠、太陽能科技業、現職統一回收場、月入約3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兄姊、未婚無子、有負債、每月需還貸款、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台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字號 給付對象與方法/單位:新臺幣(下同) 備註 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趙廷凱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萬5000元,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按月每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5期(112/5、112/6、112/7、112/8、112/9)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22號
被 告 趙廷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廷凱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款、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款項,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博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廷凱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於111年3月間,在臉書「家庭代工網」社群找家庭代工,伊忘記對方臉書暱稱為何,對方說因為廠商需要伊的提款卡及密碼作登記,好寄送材料給伊,伊就依照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伊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過了2週之後,覺得不對勁,伊有去新工派出所報案說伊被詐騙;
伊不知對方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通訊地址,伊沒有保留與對方聯絡之所有相關資料,伊手機於111年6月間壞掉,所以無法提供任何證據等語。惟查:
(一)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此經告訴人周博裕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
人之網路匯款及轉帳交易明細1紙、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
(二)再者,被告於前揭交付帳戶之時,業已為40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歷,有足夠之知識判斷,何以
應徵工作竟需約定至超商寄送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非在
一般公司行號辦公處所內完成,且被告亦未至對方所述之
工作地點或公司地址查看,況於應徵工作時,何須先行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苟真確係應徵工作而需要帳號
作為匯款或轉帳薪資之用,被告亦僅需告知雇主其帳戶號
碼即可,無須連同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使用,遑論被告自承其於交付帳戶後逾2週始發
覺不對勁,且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覆尚無
被告任何報案紀錄,均有悖常理。況該詐欺集團成員若非
肯定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豈有肯冒該帳戶被警示而無法
取得詐得款項之風險,持續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
?是被告前詞所辯,顯與違常情,不足採信,其涉犯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足以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經查:
(一)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均慎重保管之,惟恐
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
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
使用之虞。他方面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
金融卡、往來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無法辨
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並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種
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被告
輕率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衡之常情,應可
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戶
資為掩護?
(二)況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此類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告於提供之初,縱然並不
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詐欺取財
之具體內容,但被告應已預見收受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
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
允許收受帳戶者利用該帳號、金融卡為犯罪之行為,其有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
戶作業之簡便,收取人大可以自己親友之名義申辦金融帳
戶供己使用,何需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使用,將款項任意
存放在被告帳戶內,徒增該筆款項遭被告領取之風險?
(三)綜上,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遂利用該帳號、金融卡等據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
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亦
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是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博裕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起,以電話聯繫周博裕,佯稱:因周博裕先前網路購物之遠傳公司系統出錯,可能造成退款延誤等語,隨即掛斷電話後,再撥打電話向周博裕謊稱:需要周博裕匯款至遠傳公司,才不會造成周博裕之信用問題等語。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4分許 網路匯款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 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9分許 網路匯款 4萬7,021元 臺灣銀行 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0分許 自動存款機2萬9,985元 臺灣銀行 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10分許 ATM轉帳 2萬3,542元 臺灣銀行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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